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  審查與監督 ( 105 年 08 月 18 日)
第35條
研議第二十一條每人每月補貼金額、第三十一條每桶補助費用計算參數及 審查申請者提送之計畫書或補助案件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相關學者專 家三人以上,以書面或召集會議方式研議或審查後核定。

審查人員與受審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

審查結果有修正意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依審查意見補正。

第36條
申請本辦法各項費用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駁回:

一、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二、申請文件不完備,未於限期內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第37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該年度所轄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辦理家用桶裝 瓦斯差價補助之經費運用情形,並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進行經 費運用情形之查核,並對委辦業務執行狀況進行督導。

第38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受補助者之相關單據、報表、帳冊及計畫執行狀 況,受補助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第39條
受補助者辦理之採購,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各項補助金額占採購金 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受補助 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補助金額不得 超過必要支出百分之五十。

第40條
受補助者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已核撥者亦應列明實際核撥項目 及金額。

二、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應檢附原始憑證辦理。但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受 補助者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受補助者得憑領據結報,免附有關憑證 ,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建立控管及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 審計機關。

三、辦理受補助經費結報時,對於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 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 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 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繳回中央主管機關。

六、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繳回中央主管機關。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有虛偽不實、隱匿、浮報費用等 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第41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免附有關憑證辦理補助 經費結報者,對於留存之原始憑證,受補助者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 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因不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事由致原始憑證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 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中央主管機關轉知審計機關。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者停止補助 一年至五年。

第42條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補助核定, 命返還該年度所受之補助,並得停止補助一年:

一、無正當理由,其油品之零售價格高於臺灣本島平均售價之百分之五。

二、無正當理由,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之零售價格扣除不予補助之必要成 本後,高於臺灣本島地區平均售價之百分之五。

三、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

第43條
申請石油設施設(購)置費用補助,於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後一年內, 無正當理由停止營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補助核定,收回已撥付之 款項並應停止補助。

第44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查證發現有執行成效不佳、未依補助 用途支用、虛報或浮報等情事,得撤銷或廢止原補助核定,受補助者應於 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受補助款項,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外,中央 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停止本辦法所列之各項補助一年至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