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礦業用地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3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 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 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 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 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 之同意。

第44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 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第45條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 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 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第46條
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 成,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 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 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47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 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 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第48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 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 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

第49條
因礦業工作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所有人 及關係人以相當之補償。

第50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第51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 。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及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必須除去障礙 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第52條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 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