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礦業用地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3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 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 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 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 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 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