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礦業用地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5條
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礦業權者因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 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 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