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礦業用地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7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 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 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