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礦業用地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8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 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 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