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施行細則  ( 105 年 09 月 26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非營利之私法人,包括財團法人及公益社 團法人。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民間機構、團體,指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 辦法設立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或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人民團體。

前二項私法人或團體,不包括政治團體或政黨。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稱短期補習班,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設立之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

第3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指 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董(理)事長、院長、會長及其他具有對外代 表權限之人。

第3-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依本條例規定委 託私人辦理者,其委託範圍應包括該校附設之幼兒園及學校之分校、分班 。

前項幼兒園於受委託後,仍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辦理。

第4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契約屆滿,指聘任或僱傭契約期限屆滿。

第5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指應調整至總務、會計 、人事職務以外之職務或工作。

第6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託人移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之檔案資料,應交由接管後之學校妥善保存。

第7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由原學校繼續任用,指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接管後之學校繼續聘任或任用。

第8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應由受託人自行負責處理,指受託人應依其 與教學人員及職員間之契約,自行依法處理。

第9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依原法規規定委託辦理之學校,於期間屆滿後 ,擬繼續辦理時,其曾接受評鑑成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進行複審後與其簽訂行政契約,免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 之申請及初審程序。

第10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