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 101 年 08 月 01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標準所定招收人數,於公立幼兒園,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當學年度招收幼兒之人數;於私立幼兒園,為當學年度實際招收幼兒之人 數。

第3條
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 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九十人以下:教保組。

二、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教保組及行政或總務組。

三、一百八十一人至二百七十人:教務組、保育組及行政或總務組。

四、二百七十一人以上:教務組、保育組、行政組及總務組。

五、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三班以上:特殊教育組。

六、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九十人以下:不設組。

二、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教保組。

三、一百八十一人以上:教務組及保育組。

四、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得設特殊教育組。

五、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前二項各款人數或班級數,不包括該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

第4條
私立幼兒園,按招收人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一百八十人以下:教保組。

二、一百八十一人至三百六十人:教保組及行政或總務組。

三、三百六十一人至五百四十人:教務組、保育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四、五百四十一人以上:教務組、保育組、行政組及總務組。

五、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私立幼兒園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得視實際需要增設各組,並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幼兒園所設各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教務組:招生、註冊、教學活動之安排、教學設備之規劃、管理與運 用調配及其他教務相關事項。

二、保育組:幼兒保育、衛生保健、疾病預防、親職教育、社工與特殊幼 兒輔導及其他保育相關事項。

三、教保組:前二款事項。

四、行政組:會計、人事、廚工、幼兒經費補助及其他一般行政業務事項 。

五、總務組:出納、文書、公文收發、採購、財產管理、事務管理及其他 庶務相關事項。

六、特殊教育組:協助幼兒鑑定安置、輔導、轉銜、通報及其他學前特殊 教育相關事項。

幼兒園單設行政組或總務組者,掌理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

第6條
幼兒園之員額編制,除第二項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一、園長:一人,專任。

二、組長:各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兼任。

三、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視招收人 數及幼兒年齡,按比例配置,專任。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配置。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三百人以下者,得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 式視需要配置;招收人數在三百零一人以上者,視需要置專任一人 。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九十 人增置一人,不足九十人以九十人計;上開人員得以進用部分工時 工作者方式為之。

(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每一百二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 每一百二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一百二十人以一百二十人計;上開人 員得以進用部分工時工作者方式為之。

七、職員: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專任一人;九十一人至 一百八十人者,置專任二人;一百八十一人至二百七十人者,置專 任三人;二百七十一人以上者,置專任四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員額編制,依下列規定:

一、主任:一人,由幼兒園教師兼任。但招收人數在一百五十一人以上者 ,專任。

二、組長:各組及分班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兼任。

三、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視招收人 數及幼兒年齡按比例配置,專任。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配置。但國民中、小學班級數 在二十四班以上,且附設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二百零一人以上者,專任 一人。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招收人數在九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九十人增置一 人,不足九十人以九十人計;上開人員得以進用部分工時工作者方式 為之。

七、人事、主計及總務:由學校之人事室、會計室及總務處辦理。

前二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第7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得依招收人數及業務需 要,就公立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另定優於本標準之規定,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不受本標準規定之限制。

第8條
特殊教育學校附設幼兒園,其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依特殊教育相關法規 辦理,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9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立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應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改制為幼兒園後,始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10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