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  選務規劃作業 ( 104 年 09 月 04 日)
第15條
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任期屆滿三個月前,應由理事會決議籌辦選務工 作與時程。

第16條
選舉社員代表時,應由理事會就各組社員中聘定選務人員 (包括發票、唱 票、記票) 及監選人員各若干人;選舉理事及監事時,應由社員 (代表) 大會就出席社員 (代表) 中,公推若干人為選務人員及監選人員,辦理有 關投票選舉事宜。選舉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時,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派員擔任監選人。

各項選舉之候選人不得擔任選務及監選人員。

第17條
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應於選舉四十五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 並將入社年資計至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前一日止滿一年,符合 章程規定具有選舉權之社員編成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公 開陳列十日。選舉人名冊有錯誤者,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 更正。

前項名冊公告裁止後,社員仍得申請社籍地址變更,但應依合作社原編訂 之分區組別行使其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以從業證明入社之社員於選舉人名冊公告截止後,遷籍於業務區域內者, 不得行使當屆之選舉權、被選舉權。

第18條
信用合作社社員行使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應以其向合作社登記社籍之地址 為準,社籍登記之地址應與戶籍或事務所地址相符。

第19條
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得依地域之便利分組辦理。各組社員代表 名額,應就各組具有選舉權社員人數之多寡,依同一比例決定之。

第20條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一 個月前將選舉人總數、應選名額、候選人應具條件、及申請候選登記起訖 日期,於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少七日,並於公告期間內於當地發行之報 紙刊登至少三日。

候選人登記截止後或經資格審查結果,其人數未達應選名額之半數或理事 、監事候選人數各未達三人時,應依前項規定重行辦理候選人登記,已登 記之候選人毋需重行登記。

依前項規定登記之候選人,其各項候選資格條件年限之計算與已登記候選 人同。

同一社員不得同時登記為理事及監事候選人。

第21條
候選人資格之審查,應由理事會、監事會分別推選理事、監事至少五人組 成資格審查委員會,應不分專業或一般資格之候選人,按其登記順序審查 資格,並確定是否具專業資格,且該委員會於本屆選舉結束後自動解散。

資格審查委員如其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 者為候選人,應於審查該候選人資格時自行迴避。

信用合作社應將審查結果分別通知各候選人,其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准限 期申請複審一次。

第22條
經審查合格之候選人,其號次之排列,由資格審查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 告前抽籤決定。

第23條
候選人候選登記之撤銷,應於抽籤排列號次前,以書面向信用合作社為之 ,逾期不予受理。已撤銷登記者不得申請回復候選登記。

第24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應於選舉七日前通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 府,理事、監事、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並應報請派員指導監督。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合作社應於選舉七日前將選舉時間、 地點、應選名額及候選人名單,分別通知選舉人。社員代表選舉並應於各 營業單位門首公告至少七日。

第25條
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之選舉票,應由信用合作社印製並加蓋圖記。

理事、監事、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票,並應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 縣 (市) 政府監督人員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