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納稅期限與行政救濟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43條
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依本法所處罰鍰及追繳貨價之繳納,應自處分確定,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 起十四日內為之。

處理貨物變賣或銷毀貨物應繳之費用,應自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 繳納。

第44條
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但本法另有規定或經 海關核准已提供擔保者,應先予放行。

前項提供擔保之手續、擔保之範圍或方式、擔保責任之解除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45條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 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 貨物。

第46條
海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 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延 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送達納稅義務人。

第47條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 日內,予以退還;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 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 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 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48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 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 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 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 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 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確定之應納關稅、依本法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 鍰及由海關代徵之應納稅捐,屆法定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其所欠金額單 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 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個人在新臺 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該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 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出國。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 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海關未執行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五項規定函請內 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但經查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不在此限。

限制出國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經限制出國後,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國限制:

一、限制出國已逾前項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或向海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

三、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未達第五項所定之金額 。

四、依本法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

五、欠繳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

六、欠繳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