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納稅期限與行政救濟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48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 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 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 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 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 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確定之應納關稅、依本法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 鍰及由海關代徵之應納稅捐,屆法定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其所欠金額單 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 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個人在新臺 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該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 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出國。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 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海關未執行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五項規定函請內 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但經查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不在此限。

限制出國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經限制出國後,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國限制:

一、限制出國已逾前項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或向海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

三、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未達第五項所定之金額 。

四、依本法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

五、欠繳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

六、欠繳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