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納稅期限與行政救濟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47條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 日內,予以退還;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 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 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 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