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 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1-1條
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 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

第2條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 ,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 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 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第2-1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 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

第3條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 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 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 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第3-1條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 視為銷售之規定: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 受託人間。

第3-2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 人,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經查明其進項稅額並未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不適用該條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第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第5條
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進口: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保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 在內。

二、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第6-1條
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 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 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 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