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條例  應稅貨物及稅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5條
(刪除)
第6條
橡膠輪胎:凡各種輪胎均屬之,其稅率如左:

一、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者,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二、其他各種橡膠輪胎,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三、內胎、實心橡膠輪胎、人力與獸力車輛及農耕機用之橡膠輪胎免稅。

第7條
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其應徵稅額如左:

一、白水泥或有色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六百元。

二、卜特蘭一型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三百二十元。

三、卜特蘭高爐水泥:水泥中高爐爐渣含量所占之重量百分率在百分之二 十五以上者,每公噸徵收新臺幣二百八十元。

四、代水泥及其他水泥每公噸徵收新臺幣四百四十元。

前項第四款所稱代水泥,指以石灰或黏土或其他石、土製造具有凝固堅強 之性質,可供代替水泥用途之貨品;其以飛灰或其他石、土灰等摻合水泥 製成者,亦同。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 增減。

第8條
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

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

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前項飲料品合於國家標準之純天然果汁、果漿、濃糖果漿、濃縮果汁及純 天然蔬菜汁免稅。

第一項所稱設廠機製,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 (盒、罐、桶 ) 固封者。

二、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製造飲料品之原料或半成 品裝入自動混合販賣機製造銷售者。

國內產製之飲料品,應減除容器成本計算其出廠價格。

第9條
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 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導 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

第9-1條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由國外進口或國內產製專供太陽光電模組用之 玻璃,檢具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明書及工業主管機關之用途證明文 件者,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免徵年 限。

第10條
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

一、汽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千八百三十元。

二、柴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三千九百九十元。

三、煤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四千二百五十元。

四、航空燃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六百十元。

五、燃料油:每公秉徵收新臺幣一百十元。

六、(刪除)。

七、溶劑油:每公秉徵收新台幣七百二十元。

八、液化石油氣:每公噸徵收新台幣六百九十元。

前項各款油類摻合變造供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按其所含主要油類之應徵 稅額課徵。

行政院得視實際情況,在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徵稅額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 增減。

第11條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 徵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 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十五。

四、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 十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五、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 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六、電唱機: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等之音響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 百分之十。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電唱機免稅。

七、錄音機: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 之十。

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 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九、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五。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 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第12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 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 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 。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 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 、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 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 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 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 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 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 、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 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 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 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 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 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 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第12-1條
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本條 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購買並完成登記者, 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三萬元。

汽缸排氣量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機車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購買並完成登記者,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 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第12-2條
(刪除)
第12-3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 1 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 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 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 2 所定汽缸排 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 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 客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 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 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 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 限。

第12-4條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油氣雙燃料車並完成登記者,該汽車應徵之 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第12-5條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 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 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 元。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 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 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 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 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12-6條
自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之大貨車並購買新大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 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由財政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