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 106 年 06 月 14 日)
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
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
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
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設置並記載。
左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二、獨資、合夥組織。
三、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四、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
營利事業記載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起訖期間,應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但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核准變更
者,得申請稽徵機關核准依其會計年度之起訖日期。
營利事業自八十七年度起設置之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初餘額為
零;新設立營利事業於設立時,亦同。其以後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
初餘額,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末餘額。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
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
二、因投資於中華民國境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三、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持有發票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
四、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其已依第六十六條之四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五、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不得超過消滅
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
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
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獲配股利或盈餘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短期票券轉讓日或利息兌領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撥充資本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為合併生效日。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營利事業之下列各款金額,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一、依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扣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信託業務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獲配股利或盈
餘之可扣抵稅額。
三、改變為應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前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繳納屬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繳納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六十六條之
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
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
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
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
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營利事業依第三條之一規定,得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以股利
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
營利事業解散時,應於清算完結分派剩餘財產後,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
營利事業合併時,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應於合併生效日註銷其股東可扣
抵稅額帳戶餘額。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
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
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
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x稅額扣抵比率。但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
額x稅額扣抵比率x百分之五十。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
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
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
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
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
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
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
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
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依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者,不得分
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但獨資、合夥組織之
營利事業,另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
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
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
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