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1條
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
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
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
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設置並記載。
左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二、獨資、合夥組織。
三、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四、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