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66-4條
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一、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第六十六條之 六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

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

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 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

五、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 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

二、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

四、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

五、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