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結算申報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71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 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 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 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第71-1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 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 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 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 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但其配偶如為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 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 組織,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 課稅。

第72條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申報期限,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 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 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遺產稅之申報期限。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 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得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如有欠繳稅款情事或未經委託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出入國境之審核機 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

第73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 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 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 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 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 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二 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 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 稅。

第73-1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 信之收入,除依法免稅者外,應由該分行於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內,就其 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第73-2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 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第74條
營利事業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將變更前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依 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稅額,於提出申報書前自行繳納之。

第75條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 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

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 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清算期間,其屬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其非屬公司 組織者,為自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三個月。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 申報,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或清算所得 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屬獨資、合夥 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計算應繳納之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宣告破產者,應於法院公告債權登記期間截止十日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提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其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 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法院應將前項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於公告債權登記之同時通知當地稽徵 機關。

第76條
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 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 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 、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

第76-1條
(刪除)
第77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下列規定使用之:

一、普通申報書:一般營利事業,除核定適用藍色申報書者外,適用之。

二、藍色申報書:凡經稽徵機關核准者適用之。

藍色申報書指使用藍色紙張,依規定格式印製之結算申報書,專為獎勵誠 實申報之營利事業而設置。藍色申報書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一般申報書及簡式申報書兩種;其格式及使用 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78條
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 限期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

前項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79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 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 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 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 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 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 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