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結算申報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79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 ,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 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有關規定辦理。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 得額及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 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 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屆 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 依限繳納;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 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