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規則  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 ( 103 年 09 月 25 日)
第45條
戰時或非常事變時,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於國防軍事上有必要 召集逐次及儘後召集人員時,應先召集列為儘後召集人員,其次召集列為 逐次召集人員。

第46條
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其核定機關如下:

一、將級後備軍官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二、校、尉級後備軍官、後備士官、後備士兵及補充兵為縣市後備指揮部 。

第47條
逐次召集之申請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請:由申請人服務單位依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規定,編造 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並檢附有關證件,向核定機關申請。

二、處理:核定機關審查核定申請處理名冊後,應將核定結果記註於申請 處理名冊,發還原申請單位轉知申請人。

第47-1條
逐次召集作業方式如下:

一、申請單位依據申請人員職務需要排定召集先後順序,並造具逐次召集 申請處理名冊三份,分送核定機關辦理。

二、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者 ,申請單位應將會期、救災或出國期間,填註於前款申請處理名冊備 考欄內。但期間少於十日者,不予核准。

三、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列入逐次召集人員,於聘 (任)期屆滿日未獲續聘(任)者,自次日起一個月內,由申請學校 造具原因消滅名冊辦理註銷。

第48條
儘後召集之申請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請: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由所隸單位依儘 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規定,編造儘後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並檢 附有關證件向核定機關申請。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四款人員,由 本人或其親屬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送核定機關辦 理。

二、處理:核定機關審查核定申請處理名冊後,應將核定結果記註於申請 處理名冊,發還原申請單位轉知申請人。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辦理儘後召集之作業程序,由教育部定之。

第48-1條
下列申請儘後召集人員,由所屬單位送交核定機關辦理儘後召集作業:

一、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定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應符合 下列要件:

(一)為機關法定編制人員。

(二)年滿二十五歲以上。

(三)其職務應確屬他人不能替代。

二、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 ,經各學校查驗學籍屬實者。

三、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三款所定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 ,為各級全民防衛動員、戰力綜合協調會報或災害防救會報編組人員 。

第49條
符合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應於原因發生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未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請逐次或儘後召集者,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應不予 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命申請單位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不予受理。

前項國防部所屬權責機關對申請者於申辦期間遷移或異動者,於核定後, 移轉有權機關列管。

申請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未獲准者,得於接到核定通知後三十日內,檢具 理由向原核定機關申請複核。

第50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人員,應由本人 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未依前項規定申報者,依法論處之。

第51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依下列期限核定之:

一、逐次召集:

(一)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至會期結束。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 科學之專任教授,至其聘(任)期屆滿日。

(三)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鄉(鎮、市、區)長、村 (里)長至任期屆滿日,其餘申請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

(四)國防部所屬聘用、雇用人員,於契約訂有聘(雇)期者,至契約期 滿日,無聘(雇)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五)正在辦理救災及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期限不得逾 三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定。

(六)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人員,至核准出國期限。

(七)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款人員,期 限不得逾三年。

二、儘後召集:

(一)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及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如有聘(任) 期者,依聘(任)期屆滿日,無聘(任)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至其預定畢業日期。

(三)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姊妹最 先退伍或解召預定日期;在營服役兄弟姊妹服役時間三年以上者, 期限不得逾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