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規則  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 ( 103 年 09 月 25 日)
第51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依下列期限核定之:

一、逐次召集:

(一)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至會期結束。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 科學之專任教授,至其聘(任)期屆滿日。

(三)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鄉(鎮、市、區)長、村 (里)長至任期屆滿日,其餘申請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

(四)國防部所屬聘用、雇用人員,於契約訂有聘(雇)期者,至契約期 滿日,無聘(雇)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五)正在辦理救災及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期限不得逾 三年,一般救災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定。

(六)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人員,至核准出國期限。

(七)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款人員,期 限不得逾三年。

二、儘後召集:

(一)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及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如有聘(任) 期者,依聘(任)期屆滿日,無聘(任)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至其預定畢業日期。

(三)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姊妹最 先退伍或解召預定日期;在營服役兄弟姊妹服役時間三年以上者, 期限不得逾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