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規則  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 ( 103 年 09 月 25 日)
第50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原核定機關申報;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人員,應由本人 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未依前項規定申報者,依法論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