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避難器具 ( 106 年 07 月 05 日)
第157條
避難器具,依下表選擇設置之:

┌──────────────┬───┬───┬───┬───┐ │ 設置場所應設數量 │地下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六層│ │ │ │ │、第四│以上之│ │ │ │ │層或第│樓層 │ │ │ │ │五層 │ │ ├─┬────────────┼───┼───┼───┼───┤ │1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橋│避難橋│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 │、避難│、救助│、救助│ │ │第二款第十二目使用,其收│ │橋、緩│袋、滑│袋、滑│ │ │容人員在二十人(其下面樓│ │降機、│臺 │臺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救助袋│ │ │ │ │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 │、滑臺│ │ │ │ │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 │ │ │ │ │第三款第三目或第四款所列│ │ │ │ │ │ │場所使用時,應為十人)以│ │ │ │ │ │ │上一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 │ │ │ │ │ │含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2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 │、避難│、避難│、避難│ │ │第二款第七目使用,其收容│ │橋、避│橋、緩│橋、緩│ │ │人員在三十人(其下面樓層│ │難繩索│降機、│降機、│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緩降│救助袋│救助袋│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機、救│、滑臺│、滑臺│ │ │第七目、第二款第二目、第│ │助袋、│ │ │ │ │六目、第七目之住宿型精神│ │滑臺、│ │ │ │ │復建機構或第四款所列場所│ │滑杆 │ │ │ │ │使用時,應為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設一具;超過│ │ │ │ │ │ │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未│ │ │ │ │ │ │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3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同上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 │ │ │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 │ │ │ │ │第七目或第二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五目、第八目、第九目所列│ │ │ │ │ │ │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五│ │ │ │ │ │ │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時,設│ │ │ │ │ │ │一具;超過二百人時,每增│ │ │ │ │ │ │加二百人(包括未滿)增設│ │ │ │ │ │ │一具。 │ │ │ │ │ ├─┼────────────┼───┼───┼───┼───┤ │4 │第三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 │ │ │ │ │ │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 │ │ │ │ │ │用,其收容人員在一百人以│ │ │ │ │ │ │上三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三百人,每增加三百人│ │ │ │ │ │ │(包括未滿)增設一具。 │ │ │ │ │ ├─┼────────────┼───┼───┼───┼───┤ │5 │第十二條所列各類場所第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 │ │ │ │ │ │目至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 │ │ │ │ │ │或供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 │ │ │ │ │ │之二樓有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 │ │ │ │ │ │二樓)以上之樓層,其直通│ │ │ │ │ │ │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僅一座│ │ │ │ │ │ │,且收容人員在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應設一具,超│ │ │ │ │ │ │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 │ │ │ │ │ │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註:設置場所各樓層得選設之器具,除依本表規定外,亦得選設經中│ │ 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避難器具。 │ └──────────────────────────────┘
第158條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其應設避難器具得分別依下列規定減設之:

一、前條附表 1、至 5 所列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設置場所應設數 量欄所列收容人員一百人、二百人及三百人,得分別以其加倍數值, 重新核算其應設避難器具數: (一) 建築物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者。 (二) 設有二座以上不同避難方向之安全梯者。但剪刀式樓梯視為一座。

二、設有避難橋之屋頂平臺,其直下層設有二座以上安全梯可通達,且屋 頂平臺合於下列規定時,其直下層每一座避難橋可減設二具: (一) 屋頂平臺淨空間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 臨屋頂平臺出入口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且無避難 逃生障礙。 (三) 通往避難橋必須經過之出入口,具容易開關之構造。

三、設有架空走廊之樓層,其架空走廊合於下列規定者,該樓層每一座架 空走廊可減設二具: (一) 為防火構造。 (二) 架空走廊二側出入口設有能自動關閉之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門 (不含防火鐵捲門) 。 (三) 不得供避難、通行及搬運以外之用途使用。

第159條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應設之避難器具得免設:

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居室面向戶外部分,設有陽臺等有效避難設施 ,且該陽臺等設施設有可通往地面之樓梯或通往他棟建築物之設施。

二、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由居室或住戶可直接通往直通樓梯,且該居室 或住戶所面向之直通樓梯,設有隨時可自動關閉之甲種防火門 (不含 防火鐵捲門) ,且收容人員未滿三十人。

三、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之樓層,符 合下列規定者: (一) 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 (二) 設有二座以上安全梯,且該樓層各部分均有二個以上不同避難逃生 路徑能通達安全梯。

四、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八目或第九目所列場 所使用之樓層,除符合前款規定外,且設有自動撒水設備或內部裝修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者。

第160條
第一百五十七條表列收容人員之計算,依下表規定:

┌─┬────────────┬───────────────┐ │ │ 各類場所 │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 ├─┼────────────┼───────────────┤ │1 │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影院)、歌廳、集會堂、體│之數額: │ │ │育館、活動中心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各觀眾席部分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之。 │ │ │ │(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座│ │ │ │ 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位│ │ │ │ ,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點│ │ │ │ 四公尺所得之數(未滿一之│ │ │ │ 零數不計)。 │ │ │ │(二)設立位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 │ │ │ 面積除零點二平方公尺所得│ │ │ │ 之數。 │ │ │ │(三)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零點五平方公尺所得之│ │ │ │ 數。 │ ├─┼────────────┼───────────────┤ │2 │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訊休閒場所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遊樂用機械器具能供進行遊樂│ │ │ │ 之人數。 │ │ │ │三、供觀覽、飲食或休息使用設固│ │ │ │ 定席位者,以該座椅數計之。│ │ │ │ 如為連續式席位,為該座椅正│ │ │ │ 面寬度除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 │ │ │ (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 │3 │舞廳、舞場、夜總會、俱樂│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部、酒家、酒吧、酒店(廊│之數額: │ │ │)、理容院、指壓按摩場所│一、從業員工數。 │ │ │、節目錄影帶播映場所、視│二、各客人座席部分以下列數額合│ │ │聽歌唱場所、保齡球館、室│ 計之: │ │ │內溜冰場、撞球場、健身休│(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 │ │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 座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 │ │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 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 │ │、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 點五公尺所得之數(未滿一│ │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 之零數不計)。 │ │ │茶藝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三、保齡球館之球場以附屬於球道│ │ │ │ 之座椅數為準。 │ │ │ │四、視聽歌唱場所之包廂,以其固│ │ │ │ 定座椅數及麥克風數之合計為│ │ │ │ 準。 │ ├─┼────────────┼───────────────┤ │4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供從業人員以外者使用部分,│ │ │ │ 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一)供飲食或休息用部分,以該│ │ │ │ 部分樓地板面積除三平方公│ │ │ │ 尺所得之數。 │ │ │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四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三、百貨商場之櫥窗部分,應列為│ │ │ │ 其他部分核算。 │ ├─┼────────────┼───────────────┤ │5 │觀光飯店、飯店、旅館、招│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各客房部分,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 │ │ │ │(一)西式客房之床位數。 │ │ │ │(二)日式客房以該房間之樓地板│ │ │ │ 面積除六平方公尺(以團體│ │ │ │ 為主之宿所,應為三平方公│ │ │ │ 尺)所得之數。 │ │ │ │ 三、供集會、飲食或休息用部分│ │ │ │ ,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 (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座│ │ │ │ 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 │ │ │ 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 │ │ │ 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未│ │ │ │ 滿一之零數不計)。 │ │ │ │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 │ │ │ 面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 │ │ │ 數。 │ ├─┼────────────┼───────────────┤ │6 │集合住宅、寄宿舍 │合計其居住人數,每戶以三人計算│ │ │ │。 │ ├─┼────────────┼───────────────┤ │7 │醫療機構(醫院、診所)、│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療養院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病房內病床數。 │ │ │ │三、各候診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 │四、醫院等場所育嬰室之嬰兒,應│ │ │ │ 列為收容人員計算。 │ ├─┼────────────┼───────────────┤ │8 │長期照護機構(長期照護型│從業員工數與老人、幼兒、身體障│ │ │、養護型、失智照顧型)、│礙者、精神耗弱者及其他需保護者│ │ │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之人數合計之。 │ │ │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 │ │ │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 │ │ │兒童福利設施、幼兒園、托│ │ │ │嬰中心、護理之家機構、產│ │ │ │後護理機構 │ │ ├─┼────────────┼───────────────┤ │9 │學校、啟明、啟聰、啟智等│教職員工數與學生數合計之。 │ │ │特殊學校、補習班、訓練班│ │ │ │、兒童與少年福利機構、K│ │ │ │書中心、安親(才藝)班 │ │ ├─┼────────────┼───────────────┤ │10│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從業員工數與閱覽室、展示室、展│ │ │紀念館、史蹟資料館及其他│覽室、會議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 │ │類似場所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 │11│三溫暖、公共浴室 │從業員工數與供浴室、更衣室、按│ │ │ │摩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 │12│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神職人員及其他從業員工數與供禮│ │ │骨灰(骸)之納骨堂(塔)│拜、集會或休息用部分之樓地板面│ │ │及其他類似場所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 │13│車站、候機室、室內停車場│從業員工數之合計。 │ │ │、室內停車空間、電影攝影│ │ │ │場、電視播送場、倉庫、傢│ │ │ │俱展示販售場等工作場所 │ │ ├─┼────────────┼───────────────┤ │14│其他場所 │從業員工數與供從業員以外者所使│ │ │ │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平方公│ │ │ │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 │註:一、收容人數之計算應以樓層為單位。 │ │ 二、依「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判定該場所不同用途,在管│ │ 理及使用型態上,構成從屬於主用途時,以主用途來核算其│ │ 收容人數。 │ │ 三、從業員工數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 │ (一)從業員工,不分正式或臨時,以平時最多服勤人數計算。│ │ 但雇用人員屬短期、臨時性質者,得免計入。 │ │ (二)勤務制度採輪班制時,以服勤人員最多時段之從業員工數│ │ 計算。但交班時,不同時段從業員工重複在勤時,該重複│ │ 時段之從業員工數不列入計算。 │ │ (三)外勤員工有固定桌椅者,應計入從業員工數。 │ │ 四、計算收容人員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 │ │ (一)樓地板面積除單位面積所得之數,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 (二)走廊、樓梯及廁所,原則上不列入計算收容人員之樓地板│ │ 面積。 │ │ 五、固定席位,指構造上固定,或設在一定場所固定使用且不易│ │ 移動者。下列情形均應視為固定席位: │ │ (一)沙發等座椅。 │ │ (二)座椅相互連接者。 │ │ (三)平時在同一場所,固定使用,且不易移動之座椅。 │ └──────────────────────────────┘
第161條
避難器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設在避難時易於接近處。

二、與安全梯等避難逃生設施保持適當距離。

三、供避難器具使用之開口部,具有安全之構造。

四、避難器具平時裝設於開口部或必要時能迅即裝設於該開口部。

五、設置避難器具 (滑杆、避難繩索及避難橋除外) 之開口部,上下層應 交錯配置,不得在同一垂直線上。但在避難上無障礙者不在此限。

第162條
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開口部保有必要開口面積:

┌───────────┬──────────────────┐ │種 類│ 開 口 面 積 │ ├───────────┼──────────────────┤ │緩降機、避難梯、避難繩│高八十公分以上,寬五十公分以上或高一│ │索及滑杆 │百公分以上,寬四十五公分以上。 │ ├───────────┼──────────────────┤ │救助袋 │高六十公分以上,寬六十公分以上。 │ ├───────────┼──────────────────┤ │滑臺 │高八十公分以上,寬為滑臺最大寬度以上│ │ │。 │ ├───────────┼──────────────────┤ │避難橋 │高一百八十公分以上,寬為避難橋最大寬│ │ │度以上。 │ └───────────┴──────────────────┘
第163條
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設置周圍無操作障礙,並保有必要操作面積:

┌───────────┬──────────────────┐ │種 類│ 操 作 面 積 │ ├───────────┼──────────────────┤ │緩降機、避難梯、避難繩│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不含避難器具所佔│ │索及滑杆 │面積) ,但邊長應為六十公分以上。 │ ├───────────┼──────────────────┤ │救助袋 │寬一百五十公分以上,長一百五十公分以│ │ │上 (含器具所佔面積) 。但無操作障礙,│ │ │且操作面積在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以上時,│ │ │不在此限。 │ ├───────────┼──────────────────┤ │滑臺、避難橋 │依避難器具大小及形狀留置之。 │ └───────────┴──────────────────┘
第164條
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開口部與地面之間保有必要下降空間:

┌──────┬───────────────────────┐ │種 類│下 降 空 間 │ ├──────┼───────────────────────┤ │緩降機 │以器具中心半徑零點五公尺圓柱形範圍內。但突出物│ │ │在十公分以內,且無避難障礙者,或超過十公分時,│ │ │能採取不損繩索措施者,該突出物得在下降空間範圍│ │ │內。 │ ├──────┼───────────────────────┤ │避難梯 │自避難梯二側豎桿中心線向外二十公分以上及其前方│ │ │六十五公分以上之範圍內。 │ ├──────┼───────────────────────┤ │避難繩索及滑│無避難障礙之空間。 │ │杆 │ │ ├──────┼───────────────────────┤ │救助袋 (斜降│救助袋下方及側面,在上端二十五度,下端三十五度│ │式) │方向依下圖所圍範圍內。但沿牆面使用時,牆面側不│ │ │在此限。 │ ├──────┼───────────────────────┤ │救助袋 (直降│一、救助袋與牆壁之間隔為三十公分以上。但外牆有│ │式) │ 突出物,且突出物距救助袋支固器具裝設處在三│ │ │ 公尺以上時,應距突出物前端五十公分以上。 │ │ │二、以救助袋中心,半徑一公尺圓柱形範圍內。 │ ├──────┼───────────────────────┤ │滑臺 │滑面上方一公尺以上及滑臺兩端向外二十公分以上所│ │ │圍範圍內。 │ ├──────┼───────────────────────┤ │避難橋 │避難橋之寬度以上及橋面上方二公尺以上所圍範圍內│ │ │。 │ └──────┴───────────────────────┘
第165條
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下降空間下方保有必要下降空地:

┌──────┬───────────────────────┐ │種 類│下 降 空 間 │ ├──────┼───────────────────────┤ │緩降機 │下降空間之投影面積。 │ ├──────┼───────────────────────┤ │避難梯 │下降空間之投影面積。 │ ├──────┼───────────────────────┤ │避難繩索及滑│無避難障礙之空地。 │ │杆 │ │ ├──────┼───────────────────────┤ │救助袋 (斜降│救助袋最下端起二點五公尺及其中心線左右一公尺以│ │式) │上所圍範圍。 │ ├──────┼───────────────────────┤ │救助袋 (直降│下降空間之投影面積。 │ │式) │ │ ├──────┼───────────────────────┤ │滑臺 │滑臺前端起一點五公尺及其中心線左右零點五公尺所│ │ │圍範圍。 │ ├──────┼───────────────────────┤ │避難橋 │無避難障礙之空地。 │ └──────┴───────────────────────┘
第166條
設置避難器具時,依下表標示其設置位置、使用方法並設置指標:

┌───┬────┬────────┬──┬─────────┐ │避難器│ │ │ │ │ │具標示│設置處所│尺 寸│顏色│ 標 示 方 法 │ │種類 │ │ │ │ │ ├───┼────┼────────┼──┼─────────┤ │設置位│避難器具│長三十六公分以上│白底│字樣為「避難器具」│ │置 │或其附近│、寬十二公分以上│黑字│,每字五平方公分以│ │ │明顯易見│。 │ │上。但避難梯等較普│ │ │處。 │ │ │及之用語,得直接使│ │ │ │ │ │用其名稱為字樣。 │ ├───┤ ├────────┤ ├─────────┤ │使用方│ │長六十公分以上、│ │標示易懂之使用方法│ │法 │ │寬三十公分以上。│ │,每字一平方公分以│ │ │ │ │ │上。 │ ├───┼────┼────────┼──┼─────────┤ │避難器│通往設置│長三十六公分以上│ │字樣為「避難器具」│ │具指標│位置之走│、寬十二公分以上│ │,每字五平方公分以│ │ │廊、通道│。 │ │上。 │ │ │及居室之│ │ │ │ │ │入口。 │ │ │ │ └───┴────┴────────┴──┴─────────┘
第167條
緩降機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緩降機之設置,在下降時,所使用繩子應避免與使用場所牆面或突出 物接觸。

二、緩降機所使用繩子之長度,以其裝置位置至地面或其他下降地點之等 距離長度為準。

三、緩降機支固器具之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設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及容易裝設場所 。

(二)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第168條
滑臺,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安裝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設計上無使用障礙,且下降時保持一定之安全速度。

四、有防止掉落之適當措施。

五、滑台之構造、材質、強度及標示符合 CNS、一三二三一之規定。

第169條
避難橋,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一邊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避難橋之構造、材質、強度及標示符合 CNS、一三二三一之規定。

第170條
救助袋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救助袋之長度應無避難上之障礙,且保持一定之安全下滑速度。

二、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堅固或加強部分。

三、救助袋支固器具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第171條
避難梯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固定梯及固定式不銹鋼爬梯(直接嵌於建築物牆、柱等構造,不可移 動或收納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橫桿與使用場所牆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二、第四層以上之樓層設避難梯時,應設固定梯,並合於下列規定:

(一)設於陽臺等具安全且容易避難逃生構造處,其樓地板面積至少二平 方公尺,並附設能內接直徑六十公分以上之逃生孔。

(二)固定梯之逃生孔應上下層交錯配置,不得在同一直線上。

三、懸吊型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懸吊型梯固定架設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 及容易裝設處所。但懸吊型固定梯能直接懸掛於堅固之窗臺等處所 時,得免設固定架。

(二)懸吊型梯橫桿在使用時,與使用場所牆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第172條
滑杆及避難繩索,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長度以其裝置位置至地面或其他下降地點之等距離長度為準。

二、滑杆上端與下端應能固定。

三、固定架,依前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設置。

第173條
供緩降機或救助袋使用之支固器具及供懸吊型梯、滑杆或避難繩索使用之 固定架,應使用符合 CNS 二四七三、四四三五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 及耐久性之材料,並應施予耐腐蝕加工處理。

第174條
固定架或支固器具使用螺栓固定時,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錨定螺栓。

二、螺栓埋入混凝土內不含灰漿部分之深度及轉矩值,依下表規定。 ┌───────┬───────┬─────────┐ │螺紋標稱 │埋入深度 (mm) │轉矩值 (kgf-cm) │ ├───────┼───────┼─────────┤ │M10×1.5 │四十五以上 │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 ├───────┼───────┼─────────┤ │M12×1.75 │六十以上 │三百至四百五十 │ ├───────┼───────┼─────────┤ │M16×2 │七十以上 │六百至八百五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