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8條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其應設避難器具得分別依下列規定減設之:
一、前條附表 1、至 5 所列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設置場所應設數
量欄所列收容人員一百人、二百人及三百人,得分別以其加倍數值,
重新核算其應設避難器具數:
(一) 建築物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者。
(二) 設有二座以上不同避難方向之安全梯者。但剪刀式樓梯視為一座。
二、設有避難橋之屋頂平臺,其直下層設有二座以上安全梯可通達,且屋
頂平臺合於下列規定時,其直下層每一座避難橋可減設二具:
(一) 屋頂平臺淨空間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 臨屋頂平臺出入口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且無避難
逃生障礙。
(三) 通往避難橋必須經過之出入口,具容易開關之構造。
三、設有架空走廊之樓層,其架空走廊合於下列規定者,該樓層每一座架
空走廊可減設二具:
(一) 為防火構造。
(二) 架空走廊二側出入口設有能自動關閉之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門 (不含防火鐵捲門) 。
(三) 不得供避難、通行及搬運以外之用途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