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 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因 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 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不在此限。

第3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

第4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 以上或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上之壓縮氣體中之氫氣、乙烯、甲烷 及乙烷。

二、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 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 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 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 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丙烷、丁 烷及液化石油氣。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氣體。

第5條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 (以下簡 稱六類物品) 製造之作業區。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 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

第6條
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場所:

一、室外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外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二、室內儲存場所:位於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方式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三、室內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內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 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四、室外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且不可移動 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之場所。

五、地下儲槽場所:在地面下埋設容量超過六百公升之儲槽儲存六類物品 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儲存場所,係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或處理場所設置之容 器儲存室。

第7條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 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 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 上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三、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其串接使用量達 八十公斤以上之場所。

第8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 物品。

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 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 A 型、B 型 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 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本辦法所定保留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依本辦法應設置超過三公尺保留空地寬度之場所,其保留空地面臨海洋、 湖泊、水堰或河川者,得縮減為三公尺。

第9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 備之設置,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以下簡稱設備標準) 及其 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 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 審查完成。

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 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一、滿水或水壓檢查。

二、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

前項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公司商號,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後應副知當地消防機關;其所在地、相關營業項目變更及撤銷、廢止登記 者,亦同。

第12條
無法依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判定類別或分級者,應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構進行判定。但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實驗室判定報告、原廠物質安全資料表或相關證 明資料,足資判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