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10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 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 審查完成。

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 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一、滿水或水壓檢查。

二、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

前項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