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05 月 08 日)
第11條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公司商號,商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後應副知當地消防機關;其所在地、相關營業項目變更及撤銷、廢止登記 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