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案件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處理性侵害通報案件。

第3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方式,應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 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 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前項通報作業,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無故洩漏。

第4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人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得以前條第 一項規定方式或其他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5條
前二條之通報案件,由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同一 被害人通報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由被害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但情況緊急時,由 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個案需要,移轉由被害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置。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三條或第四條通報時,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將所受理通報案件依下列方式進行分級:

一、第一級:有立即救援、就醫診療、驗傷、取得證據之緊急情形者。

二、第二級:前款以外情形者。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進行分級後,應依被害人身分別及通報 事由進行下列分類:

一、第一類: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

二、第二類:被害人為十八歲以上,且非身心障礙者。

三、第三類:前二款以外之情形者。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六條所定第二級各類通報案件,應按下 列規定處理:

一、第一類:

(一)嫌疑人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者或其他家庭成員:應研判 被害人安全及安置需求,就被害人之心智發展狀況、身心障礙程度 及家庭支持系統評估處置。

(二)嫌疑人為前目以外之人:尊重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權益,並就被害 人社會心理需求評估處置、結合適當資源協助,並確認已依本法及 其他相關法律處理。

(三)應對被害人進行訪視。但訪視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四)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提出調查報告,並記載聯繫處理情形及評估紀錄 。

二、第二類:尊重被害人司法權益,評估其社會心理需求,提供身心治療 、輔導、法律、就業服務等相關保護扶助措施。

三、第三類:記載相關聯繫或查詢紀錄。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六條所定第一級通報案件,除依同條第 一款規定處理外,各類案件應依前條規定處理。

第10條
各類案件有適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以下簡稱減述作業 )訊前訪視評估情形者,社工人員應填具減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評估 被害人適宜接受詢(訊)問情形,提供司法警察(官)報請有管轄權之少 年法院(庭)法官、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處理。

前項案件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減述作 業同意書應經其監護人、輔助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但監護人、輔助人或 法定代理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在此限。

第1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提供適當之保護及協助 :

一、嫌疑人為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在其偵查及審判階段,依個案情 況連結適當資源提供協助。

二、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或第六十三條之一所定關係者,得代為 或協助聲請民事保護令。

三、被害人為外籍勞工者,得洽請該管勞工主管機關協助轉換雇主、庇護 安置、陪同通譯、法律諮詢及其他協助。

四、被害人需接受司法機關訊問或詰問時,得於開庭前協助其聲請在法庭 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 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軍事審判官隔離。

五、加害人為被害人之直系或旁系親屬,於其出監時,應依被害人的年齡 、身心障礙程度及意願,評估家庭保護功能,並追蹤其安全狀況。

第1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司法、警政、衛生、教育、勞政、移民 、矯正、民政及其他相關機關,依轄內性侵害案件概況辦理性侵害案件通 報與處理之宣導、教育訓練。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強化通報單位跨專業間之協調連繫,並針對 未盡通報責任之案件,協調權責單位進行調查處理。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