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 92 年 11 月 1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時,應以書面敘明下列事項,陳報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 局長核准後實施:

一、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原因事實。

二、蒐集對象之基本資料。

三、蒐集資料之項目。

四、第三人個人資料及適任理由。

五、指定專責聯繫運用之人員 (以下簡稱專責人員) 及其理由。

第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應予保密,並以代號或化名為之,警察製作文書 時不得記載第三人之年齡、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第三人之簽名以捺指印代之。

專業警察遴選第三人及核准程序,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3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忠誠度及信賴度。

二、工作及生活背景。

三、合作意願及動機。

第4條
遴選第三人經核准後,除最近二年內曾任第三人者外,應實施下列訓練:

一、蒐集資料之方法及技巧。

二、保密作為。

三、狀況之處置。

四、相關法律程序及法律責任。

五、本法規定及其他注意事項。

前項訓練由專責人個別指導。

第5條
第三人完成訓練後,應以口頭或其他適當方式交付任務,並告知下列事項 :

一、簡要案情狀況。

二、蒐集對象資料及其可能從事之危害或犯罪行為。

三、蒐集資料項目。

四、任務起迄時間。

五、聯繫方法。

六、其他應行注意之事項。

第6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之期間不得逾一年。認有繼續蒐集必要時,得於 期間屆滿前依第二條第一項程序報准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以 一次為限。

第7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二條第一項程序, 報請終止合作關係,並即告知第三人:

一、原因事實消失者。

二、蒐集目的達成者。

三、有事實足認不適任者。

第8條
警察與第三人聯繫,應注意保密,並主動探詢其蒐集資料情形。

第三人之陳述有保全之必要,得經其同意後,予以錄音留存;其交付之證 據資料,應載明取得之過程與方法。

第二項之錄音紀錄或證據資料,應依第十一條規定管理。

第9條
警察應隨時考核第三人之忠誠度及信賴度,並適時檢討其工作成效。

前項工作成效未達預期者,得視案情狀況,加強其蒐集資料技巧及方法之 訓練。

第三人之忠誠度、信賴度或工作成效經評估認為已不適任者,應停止執行 ,並依第七條報請終止合作關係。

第10條
警察對第三人所蒐集之資料,應客觀判斷其取得過程及方法,參酌經驗及 結果事實情況,評鑑其可信性。

前項資料經研判認為可信,且具證據價值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資料欠詳盡者,應告知繼續蒐集;必要時,應予適當之指導。

二、資料足資證明特定人有危害或犯罪行為者,應依法處理。

第一項資料經研判認為不可信者,依前條規定處理。

第11條
警察遴選第三人及第三人蒐集之資料,應列為極機密文件,專案建檔,並 指定專人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管理之。

前項檔案文件,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 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一項文件供閱覽時,應由啟封者及傳閱者在卷面騎縫處簽章,載明啟封 及傳閱日期,並由啟封者併前手封存卷面,重新製作卷面封存之。

第12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支給第三人實際工作需要費用時,應以專責人 員名義具領後,親自交付第三人。

前項經費由各警察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1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