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入所及出所 ( 103 年 01 月 07 日)
第15條
拘留所應有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出具之入、出所通知單始得收容或釋放 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被拘留人入、出所應登載於被拘留人紀錄表及被拘留人身分資料簿,並通 報勤務指揮中心。

第一項入、出所通知單及前項之紀錄表均應編號妥為保存以備查核;被拘 留人身分資料簿應按日陳報主管長官核閱。

第16條
被拘留人入、出所時送、提案人員應協助看守員警檢查被拘留人身體、保 管、發還被拘留人財物及辦理其他入、出所手續。    
第17條
被拘留人入所應先核對其身分及捺印指紋,並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 物品;檢查婦女之身體應命女警行之。但不能由女警行之者,應由其他適 當之人陪同在場。                 前項檢查發現其身體有外傷、疾病或其他異常情形者,除應詳細記錄其原 因、狀況等於被拘留人紀錄表外,並應報告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第一項之檢查,於提訊、接見後返所時,亦同。       
第18條
被拘留人隨身攜帶之財物,於入所時應逐件清點登記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 保管簿,出所發還時應經其核符後簽章或捺指印。

前項保管之財物,如有貴重物品應由看守員警會同送案人員檢視,另行收 納於財物保管袋,詳實登記彌封,並由看守員警、被拘留人及送案人員簽 章或捺指印於封口處後,妥為保管;發還時亦應由看守員警、提案人員、 被拘留人會同拆封保管袋清點,核符後分別簽章或捺指印。拆封時並應注 意保持封口原簽名或捺印指紋之完整。拆封後之保管袋應留存。

第19條
前條經保管之財物,被拘留人有使用其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經拘留所 主任之許可;其請求將財物領回交付家屬者,亦同。    前項使用、領回情形,應明確記錄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由被拘留 人及看守員警簽章備查。               
第20條
被拘留人隨身攜帶之物品,有不適宜保管者,得指示其交付家屬攜回或為 適當之處理;如屬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報請該管 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法處理。           
第21條
看守員警應注意被拘留人之拘留期限,如將屆滿仍未獲釋放通知時,除報 告拘留所主任外,應迅即與該案承辦人員聯繫。     前項報告或聯繫情形,應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備考欄。   
第22條
被拘留人之提訊應由該案承辦人員填具報告單,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核准後始得為之,並應將提訊起訖時間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提訊除有急迫之情形外,應於辦公時間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