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入所及出所 ( 103 年 01 月 07 日)
第19條
前條經保管之財物,被拘留人有使用其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經拘留所 主任之許可;其請求將財物領回交付家屬者,亦同。    前項使用、領回情形,應明確記錄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保管簿,由被拘留 人及看守員警簽章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