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入所及出所 ( 103 年 01 月 07 日)
第18條
被拘留人隨身攜帶之財物,於入所時應逐件清點登記於被拘留人財物收發 保管簿,出所發還時應經其核符後簽章或捺指印。

前項保管之財物,如有貴重物品應由看守員警會同送案人員檢視,另行收 納於財物保管袋,詳實登記彌封,並由看守員警、被拘留人及送案人員簽 章或捺指印於封口處後,妥為保管;發還時亦應由看守員警、提案人員、 被拘留人會同拆封保管袋清點,核符後分別簽章或捺指印。拆封時並應注 意保持封口原簽名或捺印指紋之完整。拆封後之保管袋應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