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妨害安寧秩序 ( 105 年 06 月 01 日)
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

第64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 ,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 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 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 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 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 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 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 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第69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渡船、橋樑或道路經主管機關定有通行費額,而超額收費或藉故阻礙 通行者。

二、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 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

第7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第71條
於主管機關明示禁止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不聽勸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

第72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第7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 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

二、於自己經營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 防圍者。

三、於發生災變之際,停聚圍觀,妨礙救助或處理,不聽禁止者。

四、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施者。

第74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無正當理由,隱藏於無人居住或無人看守之建築物、礦坑、壕洞、車 、船或航空器內,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三、收容或僱用身分不明之人,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

四、未經警察機關許可,在公路兩旁,燃燒草木、雜物,有礙車輛駕駛人 視線,影響交通安全者。

五、婚喪喜慶、迎神賽會結眾而行,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機關,致礙公 眾通行者。

六、無正當理由,停屍不殮、停厝不葬或藉故抬棺或抬屍滋擾者。

第7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擅自操縱路燈或交通號誌者。

二、毀損路燈、交通號誌、道旁樹木或其他公共設施者。

第7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 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 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7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影印、縮印、放大通用之紙幣,並散布或販賣者。

二、製造、散布或販賣通用紙幣、硬幣之仿製品者。

第79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禁止。

二、跨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聽禁止。

三、虐待動物,不聽勸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