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  (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處理違章建築人員之獎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

第2條
直轄市、縣 (市) 首長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准許緩拆、 免拆或監督不力、疏導無方,未能澈底杜絕新違章建築之發生者,視其情 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移付懲戒。

第3條
直轄市工務局長、縣 (市) 建設局長或工務局長,處理違章建築工作不力 、疏導無方或不能協調配合,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

第4條
直轄市工務局、縣 (市) 建設局或工務局主辦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處分:

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未於五日內派員實地勘查者,應予申誡或記過。

二、對應予拆除之違建,未依規定通知拆除隊或工程隊拆除者,應予記過 或記大過。

三、對承攬違建之建築師、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未依法令議處者應予記大 過。

四、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准許違章建築緩拆或免拆者 ,應予記大過。

五、對舊有違章建築於年度開始前,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 定,配合預算,擬訂具體分期分區拆遷整理計畫並切實執行者,應予 記過或記大過。

六、於核發舊有違建修繕證明書後,未能適時派員查驗,致有加高擴大情 事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

七、對屢拆屢建之違章建築未依法令規定,沒入其建築材料者,應予申誡 或記過。

第5條
直轄市工務局、縣 (市) 建設局或工務局各級有關主管,有前條各款情事 之一或對於其所屬人員承辦之違章建築處理案件,積壓五天以上者,視其 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

第6條
拆除違章建築時,警察單位未能應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及時配備必要警力, 擔任現場警戒維持秩序者,其主管及主辦人員視其情節輕重應予申誡、記 過或記大過。

第7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查報新違章建築不力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分:

一、查報轄區內有新違章建築施工未予查報者,應予申誡或記過。一個月 內有前列情事兩次以上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

二、查報轄區內之新違章建築已全部完工而未查報者,應予記大過。

三、拆除新違章建築時,無故不到現場會同辦理者,應予申誡或記過。

第8條
鄉 (鎮) (市) (區) 公所建築管理人員或鄉 (鎮) (市) (區) 長對違章建 築查報報告,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 關處理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

第9條
拆除隊或工程隊工作人員,執行拆除不力者,依左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未於規定時間到達現場執行拆除者,應予申誡或記過。

二、未能一次澈底執行拆除任務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

三、經命令再拆而仍未澈底拆除者,應予記大過。

雇員及工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記 大過或解雇。

第10條
政府機關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擅自興工建築者,其首長及 事務主管人員應予申誡、記過或記大過。

第11條
擔任現場警戒各級警察人員執行疏導,警戒工作努力,使拆除工作得以順 利進行,或有特殊重大績效者,視實際情形予以嘉獎、記功或記大功。

第12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對於轄區新違章建築均能事先防範或及時查報者,視其 績效,予以嘉獎、記功或記大功。
第13條
鄉 (鎮) (市) (區) 長及建築管理人員處理違章建築工作負責努力者, 視其績效,予以嘉獎、記功或記大功。

第14條
拆除隊或工程隊工作人員執行拆除,能迅速圓滿達成任務者,視其績效予 以嘉獎、記功或記大功。

第15條
直轄市工務局、縣 (市) 工務局或建設局處理違章建築工作人員負責努力 者,視其績效予以嘉獎、記功或記大功。

第16條
直轄市、縣 (市) 長指揮監督處理違章建築著有成績者,視其績效,直轄 市長予以頒發獎狀或獎牌,縣 (市) 長予以嘉獎、記功或記大功。

第17條
國軍眷區範圍內之違章建築,各該眷區建管單位主管及經辦人員,未能事 前防止或事後未予以取締者,視其情節輕重,由國防部按現行有關法規予 以適當懲處。其有疏導有方事前防止或事後執行取締卓著績效者,予以適 當獎勵。

第18條
國軍眷區以外之軍人軍眷新違章建築,當地憲兵隊於接獲通知 (口頭或電 話通知後補辦書面通知手續) 後,未能及時到達現場維持秩序或擔任上項 工作不力或故延無法拆除者,視其情節輕重,由國防部按現行有關法規, 對其主管及執行人員分別予以適當懲處。其維持秩序工作努力,使拆除工 作得以順利進行者,予以適當獎勵。

第19條
為督導考核執行違章建築之處理,內政部、國防部應分別設置處理違章建 築督導考核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置處理違章建築督導協調會報 ,定期辦理,其有關人員並視執行成效分別議定獎懲。

第2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