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公會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30條
地政士公會之組織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劃分,分為直轄市公會、縣(市 )公會,並得設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地政士公會,以一個為原則。但二個以上之同級公 會,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31條
直轄市或縣(市)已登記之地政士達十五人以上者,應組織地政士公會; 其未滿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第32條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及過半數之縣(市)地政士公會完成組 織後,始得發起組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3條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

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 定後,視同業已入會。

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 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34條
地政士於加入地政士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 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地政業務研究發展經費,交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研究發展地政業務有 關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規定,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定之,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5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民 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地政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6條
地政士公會應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額依 下列之規定:

一、縣(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地政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地政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 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37條
地政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 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風紀之維持方法。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38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大會。

地政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 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 職權。

第39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舉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 席會議時,應將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議程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 體主管機關。

前項會議,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40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陳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及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

一、會員名冊與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名冊。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第41條
各級地政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妨害公益或廢弛會務者,人民團體主管 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四、撤免其理事、監事或職員。

五、限期整理。

六、解散。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各級地政士公會經依第一項第六款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