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  公會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33條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

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

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 定後,視同業已入會。

本法施行後,各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成立前,地政士之執業,不 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