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條例  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18條
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辦理分配日 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其有承租、承墾者,以開始辦理分 配日之前一日,已依法訂約承租耕地之承租人或依法核准承墾土地之承墾 人為準。

第19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 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二項之停止登記期間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於停止受理登記開始之日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20條
重劃區得視自然環境、面積大小、地價高低及分配之需要,劃分若干分配 區。

第21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 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

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 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 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 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 以現金補償之。

第22條
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 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 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

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

一、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

二、原有鄰接公路、鐵路、村莊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

三、墳墓地。

四、原位於公墓、河川或山谷邊緣或其他特殊地形範圍內之土地。

五、養、溜、池、溝、水、原、林、雜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 地使用者。

第23條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 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 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 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

前項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經兩次標售而未標出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

第二項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如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 定之。

第24條
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

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

二、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塊面積 者。

三、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者。

第2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 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 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26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 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 ,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 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

第27條
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 有土地。

第28條
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