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男保險實施辦法  ( 105 年 04 月 1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替代役役男保險有效期間自實施訓練或回役之日起,至退役或停役之日止 。

第3條
替代役役男應親自指定法定繼承人為一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無法定繼 承人時,得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者,依民法有關繼承規 定辦理。

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記明,未記明者,平均分 配受益額。

殘廢給付,以替代役役男本人為受益人。

第4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由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 稱承保機關(構))辦理。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替代役役男親自填具異動通知 書,送主管機關轉承保機關(構)辦理變更登記:

一、姓名、年齡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改。

二、死亡給付受益人變更。

三、其他有關變動事項。

承保機關(構)未辦妥前項第二款變更登記前,替代役役男已死亡者,主 管機關應在死亡通報內記明,因未記明而誤發一般保險死亡給付者,應由 主管機關負責追回。

第5條
一般保險死亡給付受益人無法通知時,由承保機關(構)列冊存記,保留 其死亡給付請領權,並副知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事故發生月份,指被保險人死亡或成殘日期 之月份。

第7條
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或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因公死 亡辦理一般保險死亡給付。

非因公失蹤,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者,依意外死亡辦理一般保險死亡給付 。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死亡給付後,經查明未死亡者,已領之死亡給付免予追 繳。

第8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死亡、殘廢原因及傷殘等級,準用替 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及替代役役男傷殘等級檢定區分標準認定。

第9條
替代役役男於一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者,分別給付其 可請領之一般保險給付。但因同一事由於六個月內發生二種以上保險事故 者,可請領之一般保險保險給付,以基數最高者一種為限。

替代役役男於一般保險有效期間受傷而於退役後鑑定傷殘等級者,仍應依 前項規定辦理一般保險保險給付。

第10條
替代役役男一般保險受益人,不能親自受領一般保險給付者,得填具委託 書委託他人代領。

前項受益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由法定代理人代領。

受益人居住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提出三 個月內經依下列方式辦理驗證之委託書:

一、在國外者,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二、在大陸地區者,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 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在香港或澳門者,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

第11條
替代役役男因案停役後,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不受理或無罪者,停役期間 發生保險事故,仍應予一般保險之保險給付。

前項停役期間一般保險之保險費,由主管機關支付之。

第12條
替代役役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下列費用:

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二、傷病赴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 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三、傷病赴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屬因公傷病就醫掛號費及 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保險不給付範圍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須進行 醫療之項目者,該醫療項目之醫療技術費、醫師診察費、手術費及無 保險病房時之上一等級病房費差額,得視個案情形酌予補助。但下列 範圍治療所需之特殊衛材及一般材料,由役男自付費用:

(一)預防接種。

(二)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 人工協助生殖技術。

(三)義齒、眼鏡、助聽器、輪椅、柺杖及其他非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前項第二款之醫療費用,由主管機關每半年一次預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轉付相關醫事服務機構。

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內檢附 申請表及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交由服勤單位函送主管機關核發 。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傷病,指具有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而致之傷病。

第12-1條
替代役役男退役或停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費用 :

一、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經服勤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 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繼續 治療之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返鄉後,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判定與 服役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有關聯而需醫治,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規定辦理。但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三、因公傷殘在法定領卹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 醫療費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 內檢附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核發補助費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入每季生活扶助經費 向主管機關結報。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