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役男保險實施辦法  ( 105 年 04 月 19 日)
第12-1條
替代役役男退役或停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負擔費用 :

一、傷病住院至屆滿役期未癒,經服勤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准予繼續治療, 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繼續 治療之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二、因公傷病於退役或停役返鄉後,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判定與 服役期間因公所患之傷病有關聯而需醫治,比照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三款規定辦理。但補助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三、因公傷殘在法定領卹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應自行負擔之 醫療費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醫療費用,應由替代役役男先行支付後,於三個月 內檢附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收據正本,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核發補助費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入每季生活扶助經費 向主管機關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