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緩徵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11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緩徵之學生,學校應依學生 戶籍地分別繕造申請緩徵學生名冊,於註冊截止之日起一個月內,送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之學生 ,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應由學生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附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戶籍地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緩徵,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前二項申請緩徵作業程序,由教育部定之。

第12條
申請緩徵學生名冊未送達直轄市、縣(市)政府前,學生收受徵集令時, 得由學校出具證明書,交由學生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持向戶籍地鄉(鎮、 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緩徵。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其收受徵集令時 ,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出具證明文件,交由學生本人 、戶長或其家屬持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政府,申請緩徵。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學校造送之申請緩徵學生名冊,經查無第十五 條所定情形,應予核准,並將名冊一份送還原申請學校。

直轄市、縣(市)政府接到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之實驗教育學生 緩徵申請,經查無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情形,應予核准。

第一項役男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時,仍受徵集。

第14條
經核准緩徵之學生,延長其修業年限者,學校應於次學期註冊截止之日起 一個月內,繕造名冊送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繼續緩徵。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經核准緩徵後, 延長其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應由學生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附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繼續緩徵。

第一項學生留級、復學、轉學、轉系、轉科而影響原核准修業年限或前項 學生因參與之實驗教育計畫變更而影響原核准實驗教育計畫期程者,均應 重新辦理緩徵。

第15條
應受現役徵集之在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緩徵:

一、肄業學校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

二、入學學籍未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

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生未經內政部核定,再就讀相同等級或低於原 等級之學校。

四、就讀大專校院以下進修學校年齡逾二十八歲仍未畢業。

五、就讀前款以外學校年齡逾三十三歲仍未畢業。

應受現役徵集之學生,參與實驗教育年齡逾二十四歲仍未完成者,不得緩 徵。

第16條
經核准緩徵之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緩徵原因消滅:

一、畢業或完成實驗教育。

二、休學、退學或經開除學籍。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其退出實驗教育或廢止辦 理實驗教育之許可。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休學、退學或經開除學籍學生,其肄業學校應於學生離 校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 ,並依法徵集服役。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同意退出或廢止許可實驗教育學生,其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學生退出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 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並依法徵集服役。

第16-1條
經核准緩徵之學生志願於寒、暑假期間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相關名冊轉知鄉(鎮、市、 區)公所註記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同時廢止已核准之緩徵:

一、訓練期滿結訓為後備役。

二、停止訓練時在營時間逾三十日,以已訓補充兵列管。

第17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緩徵,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由其本人、戶長或 其家屬,檢附起訴書或其他證明,送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 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

二、犯罪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由司(軍)法機關造送名冊,通知其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或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 ,檢具法務部之通報及相關證明,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 。

經交付保安處分在執行中者,其緩徵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18條
依前條規定核准緩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緩徵原因消滅: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無罪、免訴、免刑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三、判處罪刑經宣告緩刑確定。

四、刑期未執行完畢經准假釋。

五、刑期執行完畢或經赦免。

六、交付保安處分執行期滿,或准免執行而無其他徒刑仍須繼續執行。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者,本人或其戶長應於三十日內向戶籍地鄉(鎮、市、 區)公所自動申報,司(軍)法機關應於收受案卷後四十五日內,造送名 冊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依法徵集服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