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緩徵 ( 107 年 06 月 28 日)
第18條
依前條規定核准緩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緩徵原因消滅: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無罪、免訴、免刑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三、判處罪刑經宣告緩刑確定。

四、刑期未執行完畢經准假釋。

五、刑期執行完畢或經赦免。

六、交付保安處分執行期滿,或准免執行而無其他徒刑仍須繼續執行。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者,本人或其戶長應於三十日內向戶籍地鄉(鎮、市、 區)公所自動申報,司(軍)法機關應於收受案卷後四十五日內,造送名 冊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依法徵集服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