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  ( 101 年 05 月 0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等事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3條
司法院得定期函請內政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中華民國律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 依附件所示推薦表,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 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列冊供法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前項推薦機關、團體發現受推薦人有不適任情形,應隨時通知司法院。

第一項受推薦之人如願提供義務服務者,應於推薦時特別註明之。

第4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得定期辦理包括家事相關法令、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 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含兒童少年保護、性別平權、新移民與多元文化等 )、家庭暴力處理、兒少身心發展知識、與兒少工作之技能、身心障礙者 之特質、與身心障礙者工作之技能、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及其他與程序監 理人專業相關之訓練課程、講習、(個案)研討、座談或其他類似會議。

第5條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優先選任下列之人:

一、願提供義務服務,且具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經驗與熱忱者。

二、曾為受監理人之程序監理人,而無不適任情形者。

第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已選任者,應即予撤銷 :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

八、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受除名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證書之處分。

九、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十、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行為或情事。

第7條
法院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於必要時,不以一人為限。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依事件之性質,選任第三條規定之適當人員; 於發現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兒童及少年保護情事、老人 福利法所指老人保護情事、家庭暴力事件、精神或心智障礙或顯有不足等 情事者,應選任具備或足認有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老人保護、家庭暴力 或精神心智障礙等相關專業或知能者任之,以確保受監理人之利益及安全 。

第8條
法院選任、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前,除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 有延滯程序者外,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 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9條
當事人或關係人已委任代理人,而法院認仍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者, 除已無其他適當之人外,不得選任該代理人為其程序監理人。

法院選任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為程序監理人時,該代理人已支領報酬者, 不得再支領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第10條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應以書面告知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之事 項,並得辦理相關說明或講習;程序監理人應依法院指示參加之。

第11條
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除遵守原專業工作守則與倫理守則外,並應遵守 法院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如附件)。

第12條
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應隨時注意有無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必要。

如受監理人於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自行委任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自受前項撤銷或變更裁定生效時起,喪失為受監理人為一切程 序行為之權。

第13條
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 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 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

第14條
前條第一項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預納一部或全部。

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 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

第15條
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承辦書記官應 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 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

前項國庫墊付之酬金,由會計室開具付款憑單移由辦理出納人員付款,而 後依付款程序辦理。

辦理出納人員憑傳票支付費用,應請具領人簽章核符後付給,並將領據乙 聯連同傳票送還會計室,領據乙聯併入訴訟卷宗內卷證標目之後,並予編 頁。

第16條
前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 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

第1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