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管轄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1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 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2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3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 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 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第4條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 轄。

第5條
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籍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6條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 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條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第8條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9條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準用之。

第10條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11條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合併管轄。

第12條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13條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第14條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第15條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 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 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第16條
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

第17條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第18條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 管轄。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 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 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第19條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第20條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

第21條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22條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第23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 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 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 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24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25條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

第26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第27條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28條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29條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第30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 此限。

第31條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31-1條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 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 行起訴。

第31-2條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31-3條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 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 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