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管轄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 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 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