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管轄 (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31-2條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