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 105 年 04 月 1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懲戒判決,指為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 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之判決。

第3條
懲戒判決,於判決書正本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 力。

主管機關於收受懲戒判決書正本後,應即送登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之。

第4條
主管機關收受所屬公務員之懲戒判決書正本後,其收受送達日期應即通知 銓敘機關。

第5條
公務員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 減俸、罰款處分,或有本法第十八條後段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審 計機關。

第6條
審計機關辦理各機關(構)審計業務時,發現曾受懲戒處分之公務員有不 合法支領俸(薪)給、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職給與者,應依法剔除 ,並分別由各機關(構)負責追繳。

第7條
主管機關收受罰款處分之懲戒判決書正本後,應即以書面限期催告受懲戒 人履行;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各分署就受懲戒人之財產執行之。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應即通知 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機關(構),自判決書正本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 關之翌日起,停止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支給;其已支領而應追回者 ,由支給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

前二項情形,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前,受懲戒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前三項執行,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該管分署為執行機 關;其不在同一分署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分署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者,由受懲戒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分署管轄。

第8條
前條之執行,自懲戒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行政執行機關執行者, 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 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第9條
懲戒判決確定後,因再審而更為懲戒判決者,應自再審判決書正本送達受 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發生更為懲戒處分效力。

原判決與再審判決之懲戒處分執行性質相同者,於已執行之範圍內,得視 為再審判決之執行。

第10條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

第11條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少退休(職 、伍)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後,復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減少退休( 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者,公務員之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職給 與,於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懲戒判決毋庸重複執行。

同一行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 判決後,復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少退休( 職、伍)金或其他離職給與者,懲戒判決之執行不受影響。

第12條
公務員因不同行為,受二以上之懲戒處分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 執行之。

第13條
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後,另受他懲戒處分者,不執行他懲戒處分。但另 受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處分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處分後,另受免除職務處分者,應逕執 行免除職務處分。

公務員受撤職處分後,另受休職、降級或減俸處分者,其休職、降級或減 俸,應於再任時執行之。

公務員受休職處分後,執行完畢前,另受撤職處分者,應逕執行撤職處分 ;其休職,應於再任時繼續執行之。

公務員受休職處分後,另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其降級或減俸,應於復職 時執行之。

公務員受降級或減俸處分後,執行完畢前,另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者,應逕 執行撤職或休職處分;其降級或減俸,應於再任或復職時繼續執行之。

第14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所定不得晉敘 、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期間,依曆計算。

公務員於前項期間留職停薪、依法停止職務或離職者,其不得晉敘、陞任 或遷調主管職務期間停止進行,並自其復職或再任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15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