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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  ( 105 年 04 月 14 日)
第7條
主管機關收受罰款處分之懲戒判決書正本後,應即以書面限期催告受懲戒 人履行;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各分署就受懲戒人之財產執行之。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應即通知 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機關(構),自判決書正本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 關之翌日起,停止或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支給;其已支領而應追回者 ,由支給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

前二項情形,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前,受懲戒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前三項執行,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該管分署為執行機 關;其不在同一分署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分署為之。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者,由受懲戒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分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