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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會議實施辦法  ( 101 年 06 月 0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法院及其分院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法官會議。

法官會議由全體實際辦案之法官組成。

第3條
法官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一、依法律及司法院所定事務分配辦法,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 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事項。

二、辦理法官考核之建議事項。

三、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對法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

四、其他與法官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建議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議決對象,不包括調至他機關辦事之法官。

第4條
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後,因案件增減或他項事由,有變更之必要時,得 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定之。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 幅變更法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應以法官會議議決。

第5條
法官會議之提案,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院長或法官提出之。

法官提案,應有其他法官一人以上之連署。

第6條
院長得對該院法官遲延未結之案件,提經法官會議決議改分同院其他法官 辦理,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7條
議案之提出,應於法官會議召開五日前以書面提出,並送交該院書記廳( 處)。逾期提出者,得不列入議程。

第8條
法官撤回提案時,應先徵得連署人之同意。

第9條
經否決之議案,除因情事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否決之議案確有重 加研討之必要者外,不得再行提出。

第10條
法官提出臨時動議,應有其他法官一人以上之附議。

第11條
臨時動議成立後,主席得依當日議程決定提前討論或俟議程所列各案議畢 始付討論。

第12條
議程由法院書記廳(處)編擬,分列報告事項、討論事項或其他事項,經 院長核定後於院內網站公告。

前項議程至遲於法官會議開會前一日應併同會議相關文件分送各出席人員 。但經核定為應秘密之議案或有急迫情形時,得於開會現場分送各出席人 員。

第13條
法官會議依議程所定次序進行,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第14條
法官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亦得由院長或 五分之一以上之法官提議,加開臨時會。

第15條
法官會議開會時,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故不能出席時,以院長指定之人 代理之。

第16條
法官會議開會時,應先查點出席人數,如足法定人數,主席應即宣告開會 。

第17條
法官因故不能出席法官會議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法官代理出席;每 一法官受託代理以一人為限。

委託代理出席人數不得逾出席人數三分之一;逾出席人數三分之一者,由 主席依受託法官簽到先後或以抽籤定之。

第18條
法官在會議中發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得加以勸止:

一、無故中斷他人之發言。

二、超出討論議題範圍之發言。

三、意見重複之發言。

四、破壞議事秩序之發言。

第19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議決之程度時,得宣告停止討論,進 行表決。

第20條
法官會議之決議,除第二十五條之復議外,以過半數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 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21條
法官會議之議決方法,由主席就舉手、無記名投票或記名投票擇一行之。

第22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法官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法定人數時, 不得進行議決。

第23條
議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記錄之。

第24條
院長認為法官會議關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條但書議決事項所為決 議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於議決後五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交法官會議復 議。

第25條
復議如經三分之二以上法官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維持原 決議時,院長得於復議決議後五日內聲請職務法庭宣告其決議違背法令。

職務法庭宣告決議違背法令者,其決議無效。法官會議自發交復議日起十 五日內未議決,或未作成前項維持原決議之議決者,其原決議失其效力。

第26條
前條第二項情形,院長得提出事務分配方案取代原決議。

第27條
法官會議得組成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以下簡稱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 小組,研擬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之意見,並提出法官會議議決。

事務分配小組得預擬第四條但書之事務分配方案,並提出法官會議議決。

第28條
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由法官代表組成,任期一年;其人數及得否連任 由法官會議議決。

前項法官代表,除院長為當然代表外,其餘三分之一由院長指定,另三分 之二依法官會議議決之方式產生。

第一項法官代表因調職或其他事由無法執行職務時,依其產生之方式遞補 之,任期接續原代表任期計算。

第29條
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會議,由院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其決議以 法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

第30條
法官會議所為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但書之決議,院長應執行之; 其他建議事項之決議,由院長依相關法令處理之。

第31條
院長認為法官會議就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建議事項之決議違 背法令或窒礙難行時,應拒絕之,並於一個月內,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說明之。

第32條
法官會議、事務分配小組或其他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院內相關人員列 席。

第33條
法官會議之相關行政事務,由該院書記廳(處)負責,會議紀錄及相關資 料應訂卷保存。

第3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