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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 105 年 03 月 14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二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類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七種:

一、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一)。

二、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二)。

三、少年法庭席位。分為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三)及少年保護法庭 席位(如附圖四)。

四、行政法庭席位(如附圖五)。

五、公務員懲戒法庭席位(如附圖六)。

六、家事法庭席位。分為一般家事法庭席位(如附圖七)及溝通式家事法 庭席位(如附圖八)。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之法庭席位布置,依其訴訟性質,準 用前項之規定。

第3條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溝通式家事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 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第4條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委員)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 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 ,酌減法官(委員)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法官(委員)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 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審判長或法官 (委員 )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 ,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

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 同人旁為原則。

第5條
庭務員及法警開庭時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法庭勤務,不另設席 。

法警於開庭時站立法庭審判活動區之適當位置,維護法庭秩序及人員安全 。

第6條
旁聽區置學習法官(檢察官)席、學習律師、記者席,並得視法庭空間大 小增減旁聽席座椅。但本規則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旁聽區出入口之門上,得視需要設計探視窗。

第7條
少年保護法庭之席位,應用橢圓型或長方型會議桌布置,以親和、教化與 輔導之方法,取代嚴肅之審判氣氛。

第8條
法官(委員)、檢察官及書記官由法庭後側門進出法庭,刑事在押被告之 通路應與其他訴訟關係人分開,其設計由各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 實際情形酌定之。

第9條
法庭天花板及四周牆壁宜漆乳白色,以顯軒敞莊嚴之氣氛。桌椅褐色或原 木色。職稱名牌,木質,置於桌面。其他席位,以塑膠類板片標示,黏著 於座椅等適當位置。

法官(委員)席桌面設置法槌,供法官(委員)使用。其使用要點,由司 法院定之。

第10條
錄音、錄影及其他電子化設備,應加固定,設於法庭內適當位置,其附屬 線路之鋪設,應力求整潔。

第11條
為調整法庭席位布置,司法院於修正本規則前,得先行指定法院試辦,以 進行實證評估。

前項試辦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12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