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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 105 年 03 月 14 日)
第4條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委員)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 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但如法庭相對高度無法配合時,得視實際情況 ,酌減法官(委員)席地板離地面高度。

法官(委員)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及通譯、錄音、卷證 傳遞席,均面向旁聽區。

審判長或法官 (委員 )為利訴訟程序進行,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審判需要 ,於法庭內適當位置,指定或酌增席位。

依法得於審判程序中陪同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者,其席位以設於被陪 同人旁為原則。